《海南自由贸易港渔船、渔民、渔获进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维护渔船航行、停泊、作业秩序,规范渔船、渔民、渔获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条例(试行)》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渔船,是指从事渔业有关活动的船舶,包括海洋捕捞渔船、海洋捕捞辅助船、海洋休闲渔船和实行过渡期管理的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
搭乘休闲渔船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游客及其携带物品、渔船所载货物、渔民携带物品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渔业信息化建设,建立科学的渔船、渔民、渔获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管理机制,实现对渔船、渔民、渔获进出的智能化感知、可视化态势监测、可控化事件预警。
各部门间加强信息相互连通、联动执法,形成协调联动机制,深化依港管船、依港管渔。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非设关地进出的渔船、渔民、渔获进出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海关、海警、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渔船、渔民、渔获进出做监督管理。
海南省海洋和渔业监察总队、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查处非设关地进出渔船及渔民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六条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各类渔船停泊、上下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区域并负责配套建设和维护,划定区域应当考虑生产生活便利性,所划定区域应具备监管条件并纳入反走私综合执法点监管。
渔船指定停泊区域包括渔港码头及渔船停泊区(点)。渔船应当在指定的渔船停泊区域停泊、装卸渔获和上下人员。
实行过渡期管理的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应当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停泊和航行。
第七条全省渔船推行组织化管理,鼓励所有渔船建立或者加入渔船管理服务组织。渔船管理服务组织对所属成员进行行业自我管理,根据赋权增强渔业服务能力,协助、配合管理部门对渔船、渔民、渔获进出的管理。
渔船管理服务组织类型包括渔业企业、渔业合作组织、渔业社团(协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渔船、渔民、渔获进出的信用管理工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立进出信用承诺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
第十条进出的渔船应当携带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等证书,并在有关部门检查时按要求出示。
第十一条非设关地进出的渔船进出指定停泊区域前,应当通过信息报送系统依法报告进出港信息,报告信息实行共享,同时满足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海警等管理部门需求。
如航行、作业途中变更航行计划的,应及时通过信息报送系统报告。因天气或应急等特殊原因不能依规定程序报告的,应当在进出港后24小时内补办报告手续。补办的报告通过信息共享平台等方式与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海警等管理部门共享。
第十四条随渔船出海的工作人员均需持有渔业船员证书。渔业船员数量应符合船舶检验机构或其他机构核定的配员要求。
渔业船员应当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培训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后方可在渔船上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五条搭乘休闲渔船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游客应当自觉遵守安全需要注意的几点,在船期间按规定穿戴救生设备,服从船长和船员的指引和管理,不得实施可能会影响船舶安全的行为。
搭乘休闲渔船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游客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并在有关部门检查时按要求出示。
海洋捕捞辅助船应当建立所载货物信息以及进货、消耗或销售记录制度,依法依规经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报告进出港的渔船进行抽查,检查是不是与报告的信息一致。
第二十二条对沿海港(岙)口、码头、海岸线等可以停靠船舶的区域能采用以下监管方式:
(一)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职责加强对该区域的检查,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多发区域增加检查频次;
(二)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职责对在此区域发现的渔船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相关行业监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查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渔船做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海关、公安、海事、海警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联席会议制度,依托各综合执法点,定期开展联合执法。规范办案协调和案件移送机制,在执法中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据职责依法进行处置,涉及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做好案件移送。
第二十五条渔船管理服务组织应按照“一船一档”建立渔船档案及详细台账,包括渔船动态监管及联络台账、渔获销售台账、产品标签开具情况、渔船安全生产宣传与事件处置台账等。渔船管理服务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通信设施,实时掌握组织内渔船生产、航行动态。
发现渔船存在不当行为的,要求渔船立即整改;发现渔船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督促渔船对安全风险隐患进行整改;发现渔船违法,应当立即与该渔船联系,同时将该情况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汇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监管和执法过程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海警、海关:
(三)应从口岸进入内地但未从口岸进入的,或者应取得批准进入内地但未经批准的渔船、渔民、渔获;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渔船、渔民、渔获进出的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依法立即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管理相关法规规定,建立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共享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渔船,加大日常监管和查验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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